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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

  为了全面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发(2004)5号)、《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11号)及省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保障原则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重点解决农民工务工期间的住院或大病医疗费用。
  二、范围对象
  本《实施意见》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或者外省市农业户口,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都要参加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后,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统筹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三、缴费方式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实名制。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农民工不建立个人帐户,只建立住院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补助基金,农民工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用人单位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货币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 2.5%的费率缴费,所缴费用全部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帐户。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农民工本人按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由企业代扣。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脱离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也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四、医疗待遇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后,住院发生的符合《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基金支付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主要用于支付农民工的住院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基金,可按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
  农民工就医,按照统筹地规定,可在所在地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持卡就医。
  五、相关事项
  有条件的县区和企业,可直接将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本《实施意见》下发前,用人单位已按统筹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为农民工办理了参保缴费手续的,可以继续执行。
  对于工商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未在工商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办理《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到所在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或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可按规定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农民工因未参保或欠缴医疗保险费而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规定的支付标准予以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参照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本《实施意见》实施期间,如遇国家和省上相关政策调整,执行新的政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