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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包括:
  (一)因企业破产、撤并、解散以及改制等原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三)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包括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还要参加大病医疗保险(两项统称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住院、特殊病种和大额医疗费用报销,暂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
  驻安定区市及市以上单位职工按照基本养老保险接续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纳入市直统筹,其余由所在县(区)统筹和管理。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基数的核定办法予以确定,并保持一致。缴费比例统一定为4%。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个人按照1%的比例缴纳,由业主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余部分由业主缴纳。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到开始享受相关待遇实行6个月的等待期。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设立等待期。其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待遇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本办法实施后60天内参加医疗保险的;
  (二)部分灵活就业人员在原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且缴费在6个月以上的;
  (三)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60天内参加医疗保险的;
  (四)失业人员在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后60天内进行就业登记并参加医疗保险的。
  第七条 凡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持本人申请、身份证、养老保险手册等有效证件到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本办法实施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具体工作中,要统筹兼顾,协同推进。同时要设立窗口,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服务。
  第八条 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其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在本市内可随人员的流动而转移。
  第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不少于30年,女不少于25年的,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规定年限的,一次性补缴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办法如下:
  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及以上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补足相应年限;对实际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的,一次性补缴。一次性补缴金额=(规定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缴费比例×1.1。
  第十条 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招收的各类企业(单位)职工,因各种原因与原单位脱离关系后参加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必须男满30年以上、女满25以上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本人2003年12月31日以前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但男不超过15年、女不超过10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视同加实际)达不到规定年限的,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改制方案批准前,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下列规定执行:
  若改制后的企业及在职职工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退休人员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向社会保险部门缴费参保;
  若改制后的企业及在职职工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企业必须从资产变现或其他收益中按人均3年养老金标准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管理费,退休职工个人连同改制时发放的1000元—2000元医疗费,按照人均3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的人员,必须按照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统筹。
  第十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者参加医疗保险后,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缴费。超过规定缴费时间缴费的,须从欠缴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
  对于中断缴费90天以内的,补齐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从正常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中断缴费超过90天以上的,补齐中断费用后从正常缴费之日起推迟180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1年以上,以前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2005年12月31日以前未出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出中心后按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待遇支付等事宜,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