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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机构编制规定程序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费率动态调整机制,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合理确定.生育保险费率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7%,具体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但超过0.7%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2、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人均生育医疗费用."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合法生育,且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七、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职工进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内的生育、节育的,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其他相关资料,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免付费用(挂号费除外),其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出具的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出生医学证明;
  (四)是失业妇女的,提交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
  (五)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六)省医疗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协议医疗机构等单位或者参保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待遇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涉及机构改革部门组建或者名称变更的做相应调整.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将"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