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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医疗保险资金收款凭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昆明市医疗保险资金收款凭证》(以下简称“收款凭证”)是昆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内部自制凭证。是昆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往来收款单位提供的收款凭证,在发生医疗保险资金拨付时,由收款单位填制后交回经办机构,做为经办机构财务凭证的一部分。


第二条 为了加强对收款凭证的管理,规范收款凭证使用行为,参照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根据我市医保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收款凭证的印制、核发、核销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直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款凭证的领用、核发和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市、区)、市直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的领用和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核销。

第四条 收款凭证的使用范围:

由医保经办机构经办,符合各项医疗保险基金或专项统筹金支付范围的的拨款,收款单位在收到上述款项时为医保经办机构开具收款凭证。

该收款凭证仅作为医疗保险基金或专项统筹金拨款时收款单位收到医保资金的证明材料,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第五条《昆明市医疗保险资金收款凭证》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作为票据存根留存,以便领用单位从医保经办机构核销。第二联为“收据”联,由收款单位填制完全,加盖单位有效印章,作为医保经办机构的拨付附件,与其他拨款单据一同作为财务凭证,归档留存。第三联为“对账凭证”联,由收款单位留存,用于收款单位与医保经办机构对账。

特殊情况需要增减联次及用途的,由昆明市医保中心统一制定。

第六条 收款凭证实行分级领用、验旧领新的领购制度。

1、县(市、区)、市直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从市级经办机构领用。

县(市、区)、市直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填写《<昆明市医疗保险资金收款凭证>领用申请表》,加盖公章。市级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方能领用。

2、“两定”机构或其他收款单位按签订《服务协议》或医保关系隶属原则,到相应医保经办机构领用。

“两定”机构或其他收款单位填写《<昆明市医疗保险资金收款凭证>领用申请表》,加盖公章。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方能领用。

第七条 收款凭证使用单位在启用收款凭证之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所领购的收款凭证有缺页、号码错误、破损等情况的,应及时送回核发医保经办机构处理。

第八条 填写收款凭证应当使用中文。有特殊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其他文字。

第九条 收款单位在使用收款凭证时,应当按照时间、号码顺序逐项填写,做到内容真实,字迹清楚,项目填写齐全,各联次内容一致,并加盖单位有效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对填写错误的,应加盖作废戳记,全联保存。

对不按照要求使用收款凭证的,付款单位有权拒付,经办机构不予拨款。

第十条 禁止涂改、转让、借用、跳号、拆本使用、非法代开和擅自销毁。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票据印刷、领用单位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确保收款凭证的安全。

第十二条 收款凭证核销要求:

县(市、区)、市直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对市级经办机构核销领用票据时,“两定”机构或其他收款单位对相应医保经办机构核销领用票据时,填写《<昆明市医疗保险资金收款凭证>交销情况表》并加盖公章。审核单位票据专管员对交销票据进行审核,符合核销规定的,票据专管员签字认可,收回票据存根。对不符和核销规定的,由票据专管员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处理。

票据领用单位因变更、撤销等原因,不再使用收款凭证的,应到核发经办机构及时办理核销。

第十三条 市级医保经办机构对核销收回的收款凭证存根和其他相关资料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为5年。保存期满,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统一销毁。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等人力不可抗的事故造成票据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查明号码和数量,报票据核发经办机构,经票据专管员审核,报领导审批后,予以核销。

因被盗、被抢等原因造成票据遗失的,应及时报请公安机关追查,同时报告票据核发经办机构,经查不能追回的票据,应及时登报申明作废,并报票据核发经办机构予以核销。

第十五条 对往来业务较少的单位,单位可携带有效印章,到医保经办机构直接填列《昆明市医疗保险资金收款凭证》,不需再办理领用、核销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施行。

第十七条《昆明市医疗保险资金收款凭证》的解释说明由市医保中心负责。

附:1、《昆明市医疗保险资金收款凭证》票样。

    2、《<昆明市医疗保险资金收款凭证>领用申请表》。

    3、《<昆明市医疗保险资金收款凭证>交销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