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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滞纳金;
  (五)利息;
  (六)其他资金。
  第四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照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存入承担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的银行。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四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药费用的管理监督,保证正当医疗需求,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安全。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当加强对其所属医师、药师及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规范诊疗行为,为参保患者提供合理必需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情况的监督。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部门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发现、调查、认定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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